朱桂莲
- 作品数:3 被引量:1H指数:1
- 供职机构:湖北大学政法与公共管理学院更多>>
- 相关领域:政治法律更多>>
- 略论不适当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 1998年
-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一规定说明,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适当性,换句话说,也即不适当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可诉性。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并不符合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的理论以及法的价值要求,因而,笔者认为,对不适当具体行政行为,应允许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亦应对其进行审查。 我国行政诉讼法之所以规定人民法院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不审查其是否合理,其中一个重要理由就在于立法者认为,根据宪法规定,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裁定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争议属于审判权的范围,而确定行政行为是否适当、是否合理,则是行政权的范围。
- 朱桂莲邓小刚
-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学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处罚行为可诉性行政法治行政法学
- 论刑事司法解释的主体被引量:1
- 1999年
- 对于刑事司法解释的含义,学术界的看法并不一致。一般认为,刑事司法解释是指所有司法机关对刑事法律所作的解释;还有观点认为,刑事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检察工作中对刑事法律所作的解释;另有观点认为.刑事司法解释既包括司法机关对刑事法律所作的解释,也包括不同层次法院的法官在审判中对刑事法律所作的解释。从这些不同的观点中可以看出,刑事司法解释的理论分歧主要集中于解释的主体。因此,分析、探讨刑事司法解释的主体,对于正确理解和把握刑事司法解释的含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刑事司法解释主体的种类 刑事司法解释作为司法解释的一种,是有权解释,即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解释,这是不用争辩的事实。从这个意义上讲,各级法院的法官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对具体案件适用法律所作的解释,不应视为刑事司法解释。因为它只对个案具有效力,而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那么,到底哪些主体可以对刑事法律作出司法解释呢?如前所述,一般认为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
- 邓小刚朱桂莲
- 关键词:刑事司法解释刑事法律司法公正刑诉法最高人民检察院
- 罪刑相适应与现代刑法
- 1998年
- 一、罪刑相适应的含义与理论基础罪刑相适应是世界公认的一项刑法原则。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刑法典即1979年刑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但罪刑相适应作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法律界已成共识。这一原则,在贯彻实施上虽有诸多不尽人意之处,但它...
- 邓小刚朱桂莲
- 关键词:罪刑相适应原则贝卡利亚现代刑法刑法原则报应论